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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记类文学作品著作权权属判定标准

时间:2013-05-19 12:20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传记类文学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认定一般是参照适用自传体作品权属的法律认定标准,即通过约定来确定著作权人。此外,还会采用依据署名以及合作作者的相关规定来确权。因此,对于传记类文学作品侵权的判定应该严格依据“作品具备独创性”和“作品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两点进行具体分析。

案情回顾:原告柳某独立创作了《当代中国经济学家学术评论——吴敬琏》,并于2002年1月由陕西某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2010年2月,某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了由被告吴某署名的《吴敬琏传——一个中国经济学家的肖像》。原告经过比对,发现被告图书剽窃了原告图书以及原告发表在《经济观察报》上的三篇文章。原告认为被告吴某、某出版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柳某的诉讼请求,柳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二中院维持原判。

该案是由两本传记类文学作品所引发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该案的审理过程是还原作品本质属性进而就权属及侵权问题进行准确认定的良好范本。笔者认为,对于传记类文学作品的审理应把握以下思路:第一,合理判断作品属性,厘清权属判断的思路;第二,严格依据作品特征,明确侵权认定的标准和考量因素。

作品的属性及权属判定思路

广义的传记类文学作品是指以特定人的生平、经历为写作题材,体现该特定人的思想认识和意志,借以体现其他对本作品完成具有直接智力创造活动人的思想认识或意志,且由该特定人署名或该特定人以外的其他对该作品完成具有直接创造性劳动的人员署名。自传体作品作为传记类文学作品中的一类,是指以特定人的生平、经历为写作题材,以第一人称叙述,由该特定人署名的一种传记文学作品。相较于广义的传记类文学作品,自传体作品又具有其独特的属性:第一,通篇以第一人称叙述;第二,全部著作体现了被传记人的思想认识和本人意志,具有纪实性;第三,传记书稿经被传记人修改和审阅认可;第四,由被传记人一人署名。自传体文学作品由于其自身的特性而有别于广义的传记类文学作品,在司法实践中值得高度关注并谨慎把握。

对于自传体作品的权属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即“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从法条中不难看出,对于自传体作品,我国法律尊重传主与执笔人之间的权利约定,只有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才由传主本人享有,同时,法律也授予了执笔人或整理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机会。而对于广义的传记类文学作品权属问题,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予以规定。

笔者认为,自传体作品系传记类文学作品的一种,因此,在对广义的传记类文学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上,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合理平衡保护传主本人和执笔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具体说来,可以遵循以下三种判定标准:第一,依约定确定权属。这也是借鉴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自传体作品权属认定的方法,也即传主与执笔人之间就著作权权属问题的约定能够直接决定传记类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第二,依署名确定权属。传记类文学作品虽有其特殊属性,但归根结底还是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在传主和执笔人就权属无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也即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三,参照适用合作作品权属的规定。传记类文学作品的创作过程往往是传主本人进行口述并提供资料和线索,再由执笔人进行整理、分类和集中撰写。缺少任何一方的配合,传记作品都无法创作完成并最终付梓。况且对于初步成稿的作品,一般需要得到传主本人的校阅、修改和审核。从这种有别于简单个人创作的创作过程来看,传主和执笔人均对作品的完成付出了辛勤劳动,可以参照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合作作品权属的规定,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侵权的考量因素与判定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于作品所下的定义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一般说来,要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第一,独创性;第二,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

首先,对传记类文学作品“独创性”的考量。由于传记类作品均为以特定人物生平及经历为写作素材,故在部分内容上不可避免会出现相似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认定这种相似构成抄袭和剽窃,从而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呢?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的判定,应该先回归到作品独创性的基本属性,全面理解“独创性”的要求,再就传记类作品的特殊性进行考量。独创性不要求作品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即使该作品与已有作品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而独立创作产生的,也具备独创性。因此,不能简单因为两本传记类文学作品在部分内容上构成相似即认定有抄袭之嫌,而要具体分析该相似内容的出处、来源以及撰写过程中可资借鉴的公共资源并加以综合判断;另外,任何人只能就自己独创的内容主张著作权保护。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即使被告的成果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但若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该部分并非由原告独创,而是源于第三人,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传记类作品素材的来源可以涵盖特定人物的家事、生平经历、会议发言、学术观点、信件内容、文献资料、历史事实等,而对于这些素材的采集,不同的执笔人都可以通过对传主本人的实地采访、搜索并查阅相关典籍、借鉴前人著述中的相关内容抑或传主主动提供、亲自修订来获取。基于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传记类文学作品涉及相似的部分内容,应着重审查其出处是否具有唯一性,对于出处不具有唯一性、可以通过其他公知手段而获取、被告方实际上也采取了一定的搜集手段和方法来获取的资料,不宜认定构成抄袭。

其次,对传记类文学作品“思想与表达”的考量。由于传记类文学作品写作具有自身特点,通常是按照传主的生平时间为序,以传主个人成长经历作为主线,因此,在篇章结构上可能会有相似。此外,传记类文学作品对传主生平的回顾不可避免地涉及对历史事件的表述,那么,对于这种篇章结构上的相似和历史事件表述的雷同,是否应认定构成抄袭和剽窃,从而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呢?首先,应严格划清思想和表达的界限,对于不属于“表达”范畴的“思想”应不予保护。传记类文学作品的执笔人通常选择按照时间顺序来安排篇章结构,实质上无论是顺序的写法、倒叙的写法抑或插叙的写法,都属于执笔人个人的写作思路,本质上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原告就篇章布局上的相似来主张被告剽窃,这无疑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其次,应充分考虑“混合原则”在传记类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中的适用。基于表达有限性的制约,如果某种“思想”只有一种或者极其有限的几种表达,那么此时常会出现“思想”与“表达”的混合,立法对于这种情形的处理只能将其归为“思想”行列而不保护这样的表达,否则就会造成对于表达的不合理垄断。具体到传记类文学作品中来,常会涉及传主的生平事迹以及众多历史事件的描述,此类描述具备较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需要众多的个人见解,只是对于事件的机械陈述。因此,就会不可避免地存在表达的有限性。法院在审理时,常会运用著作权法中的“混合原则”来判定此类内容上的相似是基于表达的有限性,从而不认定为抄袭。(刘虹蕴)

  (作者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五庭法官助理)

来源 :中国新闻出版报

(责任编辑: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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